(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要求,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注册登记和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四、《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其他各项依次递进。
五、《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
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
七、《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八、《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九、《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五条。
十、《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